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林秀琴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惟被代位人林秀琴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六十,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新臺幣41,429元,為有
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