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邱至弘
被 告 杜幸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申請租用門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7,859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6,316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1,543元(性質上為
違約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支付。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如
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曁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9元,
洵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9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