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杜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申請租用門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7,859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6,316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1,543元(性質上為違約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今仍未支付。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曁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9元,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9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