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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