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莊慈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慈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蕭錫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並造成訴外人蕭錫蔚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13年4月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蕭錫蔚傷害醫療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2,030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無照違規駕駛致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蕭錫蔚對被告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蕭錫蔚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認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訴外人蕭錫蔚負擔30%,被告負擔70%。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訴外人蕭錫蔚之中信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賠付查詢畫面、訴外人蕭錫蔚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
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㈡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擊於對向直行駛來、由訴外人蕭錫蔚所騎乘之系爭B車,並造成訴外人蕭錫蔚受傷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左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蕭錫蔚行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訴外人蕭錫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訴外人蕭錫蔚應負擔10分之3。
五、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蕭錫蔚受有前開損害,本院審酌雙方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代位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43,421元(62,030元×0.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與有過失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