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蔡坤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朱黃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47分許由訴外人朱柏維駕駛,於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裕農路口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
適當間隔致不慎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全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嘉得汽車保養所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730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46,73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56,730元。
㈢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朱黃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9日15時47分許由訴外人朱柏維駕駛,於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裕農路口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致不慎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嗣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56,73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朱柏維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得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鑫鴻昇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流監控設備影像調閱申請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6,73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
自認,僅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0年11月(西元2011年11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則至112年6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6,730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788元【46,730元(5+1)=7,7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7,788元(計算式:零件7,788元+鈑金及工資6,000元+烤漆4,000元=17,78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朱黃淑慧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7,788元,即為被保險人朱黃淑慧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朱黃淑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
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