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基霖
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