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 萬4231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2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羅宇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07年4月)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中午12時21分許,羅宇中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下稱【民生圓環】)與湯德章大道(中正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因連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小客車
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萬4529元(
①零件:15萬128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32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
法律關係,
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支付保險金
之50% 即8 萬7265元
【計算式:17萬4529元×50%=8 萬7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被告應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僅負3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
依
兩車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兩車係以被告小客車為前車、原告小客車為後車之順序,兩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依序駛入民生圓環內由分隔島區隔之內環三車道之快車道之中間車道後,被告小客車沿中間車道先向左駛入內環內側車道,以阻擋原行使在其左後側欲駛入內環內側車道之保全公司箱型小客車而跨越內側與中間車道車道線行駛且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小客車則於駛入中間車道後即向右駛入內環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待兩車駛入民生圓環與民生路一段交岔路口之內環路面時,被告小客車於僅右側車輪部分車身占用中間車道之行車狀態下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而原告小客車係於內環外側車道約與被告小客車距離半車身之垂直投影距離加速前行,於被告小客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內民生路一段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已呈併行狀態,兩車間隔至少半車道寬度距離(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00:14 秒時,被告小客車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 白色車道線時,其僅右前車輪跨越至中間車道、於其車頭駛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僅右前車頭佔據中間車道左側約1/3 寬度),被告小客車隨自內側車道向右欲穿越中間與外線車道向右自民生圓環與湯德章大道交岔路口駛出(民生路一段行人穿越道距離湯德章大道交岔路口駛出之分隔島缺口約11公尺),而於駛入內環外側車道時遭右後側行駛在內環外側車道之原告小客車撞擊(撞擊點尚未至民生圓環至湯德章大道分隔島缺口)。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以上第1 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以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9 、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關於「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示在案。
⒊本件依前述事故過程,原告小客車雖係行駛在圓環外側車道車輛,依規定應讓內側車道車道先行,
惟被告小客車係自內側車道於接近欲駛出交岔路口(未達11公尺)時,始自內側車道急駛入外側車道,依其行駛路線(圓環內環之南門路交岔路口至事故地點約70公尺),其本可依規定於其欲使出路口前30公尺處前預先沿內側車道依序駛入中間及外側車道以駛出圓環,惟其至距離其欲駛出交岔路口約不足11公尺時始急速右轉,致發生本件碰撞,其亦
顯有未遵守行車規定之疏失。
㈡依上開事證,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依事故過程,原告主張雙方均分責任,尚屬允當。而原告主張車損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小客車車損之50%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
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
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
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原告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5214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2 萬3247元,並計算被告應負之50%
過失責任比例,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5719元【計算式:(2 萬5214元+2 萬3247元)×50%=2 萬4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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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61/12年(已逾耐用年數上限,故以耐用年數5年即60/12年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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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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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5214=15128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26068=(000000-00000)×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5214=000000-000000 |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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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8 萬7265元/判准2 萬4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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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66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42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1080元、已繳1,500元,溢付 420元 被告應負擔 420元、已繳 0元,欠付 42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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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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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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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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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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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 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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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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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