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宸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見限
閱卷),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