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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林文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包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休養4日工作損失4,992元、4日看護費4,992元、慰撫金15,000元、車輛維修費8,580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37,564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被告僅負六至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四成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醫療費用1,000元不爭執,其餘都不同意給付。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照片、機車受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原告配偶服勤班表等件為證(見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9-31頁,本院卷第67-75頁)。且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明屬實(附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刑事卷宗所附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刑案偵卷宗,下稱警卷)。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起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沒有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突由路邊起駛,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2頁)。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被告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云云,並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為證。查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如下:「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巷口)路邊起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㈡原告車見被告車之車燈時已駛至路邊停放卡車之車尾,約一秒之時間,被告車自卡車車頭處起駛,原告車因閃避被告車而摔倒。」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第55、56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被告之機車由路邊卡車車頭處起駛,因卡車車身之遮擋,從原告能看到被告機車之車燈,到兩造車接近、原告閃避自摔僅有約一秒的時間。且查:
   ⑴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至手眼腳協調踩煞車的歷程,需費時4分之3秒。再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汽車時速3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6.24公尺、煞車距離約4.5公尺,停車距離約為10.74公尺(6.24公尺+4.5公尺=10.74公尺)。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查原告雖不清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然由上開行車紀錄之勘驗結果,原告之車速並無特別快或慢,故以當地道路速限作為原告之行車時速,並據此計算其可煞停距離。當地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原告自發現被告車到及時煞停,依上所述致少需要10.74公尺。然原告能發現被告機車之車燈時,大約駛到路邊停放大卡車之車尾位置,被告係由大卡車車頭位置起駛,原告在車頭處閃避自摔。以原告能注意到被告車輛並加以閃避僅經過一秒鐘,而前述一般反應力為4分之3秒,顯示原告駕車已注意車前狀況,故能及時做出閃避之反應。惟當時兩造間僅有大卡車車身長度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大卡車之車身經推算約6公尺,兩造間僅距離約6公尺,不足前述之10.74公尺,原告顯無足夠距離煞停,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有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因與現場跡證不符,自無足採。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採信。
  ⒌原告騎乘之EPL-6637號機車為訴外人陳文宗所有,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陳文宗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又原告閃避不及後,人車倒地,機車之受損處包括內箱、左側下護條、左煞車拉捍、傳動蓋、左側蓋板等處,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4日看護費4,992元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配偶陳文宗請假4日在家照顧原告,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扣除週休二日,月上班22日,平均每日1,248元,4日之看護費應為4,992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受傷狀況照片、陳文宗之服勤班表為證。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之醫囑並無需要看護照顧之記載,難認係原告回復健康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休養4日工作損失4,9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雖為家庭主婦,因系爭車禍事故4日無法為家事勞動,該部分仍需由他人代為,本於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應該認為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合公平原因。故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扣除週休二日,月上班22日,平均每日1,248元,4日休養工作損失4,992元云云。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之醫囑並無需要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13年度所得2筆、無財產;被告係00年0月生,國中肄業,以駕駛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113年度所得1筆、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應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8,58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機車係西元2020年2月出廠,原告為修復機車支出零件費用6,580元、工資費用2,000元,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3×3≒4,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935=1,645】。再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為3,6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3,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⑴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支付3,000元請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此有該會之書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11、29、41頁),可信為真正。
   ⑵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慰撫金1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645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22,645元(計算式:1,000+15,000+3,645+3,000=
   22,64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3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64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