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坤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5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廻轉,追撞訴外人陳凱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陳凱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凱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