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925號
陳緯雄
被 告 趙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被告負擔1,4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6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4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