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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林學儀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92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4元,及其中50,286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