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