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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