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定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
標的物,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
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
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