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晃展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池挺強及
被告陳晃展間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訴外人池挺強及被告陳晃展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晃展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核發之
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00元(計算式:本金37,228元+已到期利息47,745元+已到期違約金18,927元=103,900元),應繳
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已到期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