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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李育倫即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給付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日遞減計算【即6,00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期間總日數)=實際應繳補償金】;嗣於100年12月7日申辦既有門號附掛加值服務,簽立「『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應依遞減原則賠償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8,000元日遞減計算【即8,00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償金】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系爭門號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用3,581元,及補償金8,223元【計算式:{6,000元×(731-467)/731=2,167元}+{8,000元×(914-222)/914=6,057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6,056元}=8,22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萬1,804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打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原告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