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99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3日下午2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