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02號
代 表 人 張美雯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時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5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經理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李雯玲,應依法
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