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被 告 林全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全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林全富為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林全富已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20日死亡,有林全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43頁)。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