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敦仁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金泉」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榮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