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凃寶玲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Artisan奧堤森23L微電腦平台式燒烤微波爐(霧白)MW2301(下稱
系爭商品)交付原告(原告願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元),此部分原告所得訴訟利益為系爭商品,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商品市價核定即4,49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49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