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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唐肇廷
訴訟代理人  郭佑作
送達代收人  江鎬佑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並已繳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1,050元予被告,因被告營運發生困難,雙方同意解除室內裝修契約,被告並承諾於113年10月31日前返還381,725元予原告,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81,72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合約協議書、還款約定書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