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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智忠  
被      告  黃品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承攬被告發包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2、3、4樓全部21間套房(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5,368元,於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中,被告另請求原告追加施作15組室內外純白管槽(下稱系爭追加部分),此部分工程款為30,000元,被告復於113年3月再將系爭房屋之分電工程(即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分電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工程款為370,000元,關於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及系爭分電工程,兩造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款,且上開金額均為未稅價,於所有工程完工結算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總工程款金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嗣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完成,且對系爭分電工程亦已幾乎施作完成,惟因系爭分電工程最後施作階段須要斷電2至3日才能進行,而系爭房屋1樓當時由訴外人陳玟靜承租作為飲料店營業使用,被告不同意補償陳玟靜斷電2至3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因而無法完成系爭分電工程,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又依兩造前述結算時加計營業稅之約定,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之含稅價為2,777,636元,系爭分電工程之含稅價為38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565,000元,及系爭分電工程定金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636元、238,5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51,136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先後向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及系爭分電工程,工程款為2,615,368元、370,000元,亦不爭執被告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室內外純白管槽(15組),此部分工程款為30,000元,惟上開金額均係含稅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分電事宜,均係由被告提出需求後,原告向被告報告要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經被告同意,原告即開始施作,施作完成後請款,原告報價過程中,從未提及所有金額要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且被告歷次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項目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原告亦未要求再加百分之5,亦未曾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臨訟始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之營業稅,顯無理由;另兩造約定所有工程應於113年4月完工並進行驗收,詎料原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爭分電工程,且作綴無常,突然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表示不做了,隨即自行撤場,經被告屢次催請復工,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只能另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分電事宜施作收尾工程,除為此支出龐大工程費用外,亦發現原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存在諸多瑕疵,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行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4號受理中;況且,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工程項目,及系爭分電工程均未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51,136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㈠原告於112年10月起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工程內容包含衛浴、門扇、電視、冰箱、冷氣、飲水機、洗衣機等品項採購及定位安裝,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原告另於113年3月承攬系爭分電工程,即附表編號12,工程款為370,000元,兩造約定依工程進度請款(兩造有爭執附表所示金額是否為含稅價,或應另外加計5%營業稅)。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所應採購之電視、冰箱、冷氣、飲水機、洗衣機等家電均已運送至系爭房屋。
 ㈢被告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3至10及13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2,715,000元,其中2,565,000元為系爭修繕工程(即附表編號1至11、13)之工程款,113年4月2日給付之150,000元則為系爭分電工程(即附表編號12)之定金。
 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及系爭分電工程,並無於全部工程結算時,被告應加給原告按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作為營業稅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即系爭修繕、分電工程)之金額,及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30,000元,均為未稅價,兩造約定於結算時應另計營業稅百分之5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A報價單)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8號【下稱調字卷】第13頁),被告則抗辯沒看過系爭A報價單,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報價時均未提及所報金額是未稅價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B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9頁)。經查,經對比系爭A、B報價單之內容,可知兩者格式雷同,右上角均印有創意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發票章,品名規格欄位及對應之金額有部分記載完全一致,該欄位最末一項,系爭A報價單有記載「未稅價 依國稅局規定開立發票需營業稅5%」,系爭B報價單則無此記載等情,原告亦自陳:系爭B報價單也是伊做的,伊於113年4月14日還有再傳一份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追加工項,每次追加工項及被告自己找人來作的工程,被告都會要求伊重新做報價單,給她當成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4頁),既系爭B報價單亦為原告製作,可認至少至113年4月2日即系爭B報價單製作之時間,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系爭追加部分,除系爭B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外,被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結算時,除原有工程款外,須再給付原告按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作為營業稅,並就此部分內容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
 ⒊再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表示:「後面的餘款等全部驗收完畢之後再付囉」、「尾款總餘額803,868元扣掉今天匯的600,000元=203,868元對你尚未付的餘額是這樣對嗎?冰箱、冷氣可退的款項何時可申請,請務必抓緊時間完成善後工程,最後我仍需驗收的,希望我們有始有終劃下完美句點!謝謝這段時間熱鬧又和平的相處!」原告則回訊表示:「已交代小葉」、「對」等語,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於114年4月12日確認兩造間工程項目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時,亦未提及應另加計按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作為營業稅一事,若兩造果真有此約定,原告豈能至工程即將進入收尾階段之際,無論在報價單之記載或與被告之直接對話中,均就此事隻字不提?原告前揭有此約定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營業稅為法律明定之稅捐,國民應依法納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等語。惟原告應依法繳納營業,與其應繳納之營業稅約定轉嫁由被告負擔,要屬二事,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及系爭分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時,有達成工程款總額須另行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被告應於結算時一併給付原告該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兩造就系爭修繕、分電工程約定之工程款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為30,000元。
 ⒌基上,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及系爭分電工程,並無於結算時,應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之約定,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系爭分電工程及系爭追加部分,所達成意思合致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615,368元、370,000元、30,000元等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修繕工程及系爭追加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工程款63,5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系爭修繕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工程項目,原告已將編號1、3至10及13(此部分金額合計1,675,468元)施作完成,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56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是就系爭修繕工程之爭點厥為附表編號2、11之工程項目,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而得請求報酬,若得請求報酬,數額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工作內容所涉之電視,1台約為7,000至8,000元,包含基本安裝,就是把電視放在電視桌上,然後插電開機,但被告後來沒有在系爭房屋內購置電視桌,原告遂無償贈送被告21組電視壁掛架,含師傅鑽孔安裝,原告撤場時,只剩下8台電視沒有鑽孔安裝到牆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的21間套房確實都沒有電視桌,但說好原告要將21台電視都裝到牆上等語。查如附表編號2之工程項目,兩造約定之內容係原告為被告採購21台電視、21台冰箱及21台冷氣並包含定位安裝,原告已將所有電視、冰箱及冷氣均運送至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既兩造均稱系爭房屋並無電視桌,且原告自陳尚有8台電視沒有鑽孔安裝,可知原告就其餘13台電視均係進行壁掛鑽孔安裝,堪認兩造就電視部分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係原告應將21台電視均以壁掛鑽孔之方式,安裝至系爭房屋各套房之牆面上,原告雖已交付被告21台電視,惟並未完成其中8台之定位安裝工作,本院參照原告自陳以鑽孔壁掛方式安裝電視,連工帶料一組費用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認與一般施作安裝行情大致相當,故就電視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扣除未完成安裝部分之工資即12,000元【計算式:1,500元×8(組)=12,000元】,始屬合理。
 ⑵原告另主張21台冷氣已全部安裝完畢,其中6台是窗型冷氣不用接管,另外15台是分離式冷氣,撤場時沒有抽真空,室外機有3、4台沒有接管等語,被告則抗辯冷氣雖有安裝到牆上,但有的沒有牽線及接管等語。既原告自陳就冷氣採購及安裝定位部分,尚有部分工作(即15台冷氣之抽真空及該15台冷氣中有3、4台室外機之接冷氣管)未完成,其自不得請求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工人接冷氣管(含抽真空、開機測試)之工資,1台冷氣是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則原告就冷氣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扣除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工資4,500元【計算式:300元×15(台)=4,500元】。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之工程項目,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原告為被告採購1台15公斤洗衣機加外掛投幣機(下稱系爭機台),並運送至頂樓定位安裝,系爭機台是15,200元、搬運樓層費用500元、最後安裝費用為300元,合計16,000元,系爭機台已運送至系爭房屋頂樓,因為系爭房屋當時沒有電,無法做最後的插電測試,只要有電,系爭機台插電即能使用等語,被告則以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機台報價之內容,但原告只是將系爭機台運到頂樓,其餘什麼都沒做,伊另請人來安裝花費2,000元等理由加以辯駁。既原告自陳系爭機台最後之安裝並未完成,則此部分之工資,自應予以扣除,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台已運至頂樓,暨進行最後安裝及插電測試之難易程度,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之報酬,應扣除300元安裝工資費用,始屬適當。
 ⑷據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11之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分別為907,400元、15,700元【計算式:923,900元(附表編號2)–12,000元(電視部分未完成之工資)–4,500元(冷氣部分未完成之工資)=907,400元;16,000元(附表編號11)–300元(系爭機台安裝之工資)=15,700元】
 ⒊另關於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追加部分乙節,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0、209頁),是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及系爭追加部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2,628,568元【計算式:86,968元(附表編號1)+907,400元(附表編號2)+70,000元(附表編號3)+1,065,000元(附表編號4)+95,000元(附表編號5)+35,700元(附表編號6)+240,000元(附表編號7)+37,300元(附表編號8)+23,500元(附表編號9)+10,000元(附表編號10)+15,700元(附表編號11)+12,000元(附表編號13)+30,000元(系爭追加部分)=2,628,5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6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568元【計算式:2,628,568元–2,565,000元=63,5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分電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來只有1個電錶,被告將2棟透天之2樓打通,2至4樓改為21間套房,系爭分電工程係要將21間套房之電連結後,拉到2樓,另設一個電錶,系爭房屋1樓營業店面則獨立使用原來的電錶,施作系爭分電工程時,為了工人安全,須切斷全棟房屋之電源,但被告拒絕賠償陳玟靜斷電2至3日之營業損失,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分電工程,但原告已完成了大部分,材料也都留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轉包第三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分電工程並非一定要斷電2至3日才可以施作,也可以在1樓飲料店非營業時間施作,伊有跟陳玟靜協調,但過程中原告一直向陳玟靜傳達錯誤訊息,原告係因系爭分電工程之技術問題無法解決才擅自撤場,被告後來找其他水電工處理,不用1樓斷電就已經完成分電等語,並提出另行發包第三人弘昇電機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經查,證人陳玟靜到庭證述:我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3至4年,原告當時有請其工人葉哲彰來問我如果暫停營業2到3天之營業損失是多少,我有告知葉哲彰及原告大概數額,但後來就沒有後續了,但樓上有繼續施工,我結束飲料店時,就我所知,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分電工程施作完成,我不知道後續是誰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證人即向原告承包系爭分電工程之再承攬人葉哲彰則證稱:系爭房屋改成出租套房後,第一階段要在21間套房外設置獨立電錶,第二階段是要將1樓的電接上來,因為光憑2樓的電壓會不夠,有安全疑慮,我向原告的下包商承攬上述第一階段之工作,另向原告直接承攬上述第二階段之工作,系爭分電工程指的是第二階段,施作系爭分電工程時,最後須要斷電約2至3天,因為原告沒有付我材料費,我才停止系爭分電工程之施工,我撤場時系爭分電工程還未完成,但材料都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玟靜、葉哲彰均與兩造之本件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堪信採。而由證人陳玟靜、葉哲彰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證人葉哲彰依其經驗認為系爭分電工程施作時,基於安全考量,全棟房屋有必要斷電,而葉哲彰及原告曾就此事告知陳玟靜,系爭分電工程最後並未施作完成,原告撤場時,材料均留在現場等情,尚無從使本院得出系爭分電工程除切斷1樓營業店2至3日電源外,別無其他方案可以施作,且系爭分電工程無法完成,係可歸責被告不同意賠償陳玟靜營業損失之行為所致之確信心證,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系爭分電工程之工程款37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工資,其餘280,000元為材料費用,大部分材料均已安裝到位,只剩電線還沒安裝但留在現場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亦稱:不爭執系爭分電工程之工資部分是90,000元,其餘280,000元為材料費用,原告撤場時,就是把自己工具帶走,現場原封不動,並沒有再把已經裝好的部分拆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前揭規定,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此不因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後僱請他人施作並支出工資而有別,惟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分電工程既未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全額370,000元,自屬無據,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分電工程所有材料,自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材料費用280,000元,始屬合理。據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系爭分電工程材料費用)–150,000元(已付部分)=130,0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分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追加部分)及系爭分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3,568元【計算式:63,568元(系爭修繕工程及系爭追加部分)+130,000元(系爭分電工程)=193,5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參調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68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冰水機、天花板14間、衛浴20間、天花板拆除
86,968元
2
電視 冰箱 冷氣
923,900元
3
清潔234樓含樓梯廚房窗戶玻璃客廳頂樓
70,000元
4
水電234樓衛浴馬桶8座全新 電錶分錶配置
1,065,000元
5
木工裝潢隔音隔房間門全新10片 衛浴門全新3片
95,000元
6
木工
35,700元
7
後追加3個馬桶更換 21台電熱水12加崙儲熱式
240,000元
8
2樓1房1廳廚房廚檯、抽油煙機、瓦斯爐2口炒菜
37,300元
9
2樓熱溫冰大台飲水機
23,500元
10
追加冷氣排水器
10,000元
11
頂樓一台15公斤洗衣機加外掛投幣機
16,000元
12
一樓主電錶分電到樓上
370,000元
13
清潔10人
12,000元
修繕工程部分(即編號1至11及13)合計:2,615,368元
分電工程部分(即編號12):3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