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呂紀妍
李伊茹
余芝瑩
顏嘉緯
相 對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暨資歷審查表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