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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消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安萱  
被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訴訟代理人  陳景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簽訂交友配對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符合原告條件對象予原告選擇,確認兩方意願後,由被告安排見面,原告並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108元(下稱系爭契約)。料,於原告入會後,被告僅提供群發名單,並未曾提供符合原告設定條件之人選,亦未為媒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其所提供之對象與原告所要求之條件不符合,則被告顯有詐欺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及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入會費用9,108元。另被告吸引原告入會之廣告與實際所提供之對象名單不相符,被告係以不實廣告誘使原告交易,則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540元。為此,依民法第92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提供者係媒合配對服務,本須雙方會員均有意願,始得協助安排見面。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確實已多次提供原告符合原告條件之對象供原告篩選,然有部分人選婉拒原告,另有部分人選係因原告個人主觀好惡因素拒絕,致未能媒合成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條件,顯不實在,被告亦未有廣告不實,且媒合未果之責任亦不得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9,108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45,54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9,108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不爭執為真正會員服務合約書第2.3及2.4條約定:「交友對象之篩選及提供:提供對象會員照片資料供原告參考」;「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經原告告知希望之對象會員後,由被告代為詢問對象會員之意願,並於『對象會員同意』後,協助雙方安排會面之時間、安全之地點」(卷一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提供之媒合配對服務,需雙方會員均有意願,被告始得協助安排見面,故撮合雙方是否有意願成功配對,尚涉及雙方個人主觀感受及相互吸引程度,此為訂約之原告所明知,故不得以事後未成功配對,即論被告對於原告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此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主張其擇友條件為:①未婚;離婚無小孩②年齡00-00(0000-0000)③身高175公分以上④大學學歷⑤不禿頭、體態穩定⑥年薪150以上或至少有房有車⑦喜歡身材挺拔五官乾淨偏瘦(卷二第61頁),然被告實際推播對象為2002、1999年出生(卷二第61頁),顯然不符合原告設定條件云云。然查:被告有推播卷二第37-39頁即卷二第71-83頁等多名男性對象給原告,但就卷二第37頁楊姓及黃姓對象雖為原告所認可,但經被告詢問對方意願,楊先生考慮地區關係婉拒;黃先生考慮距離太遠及原告不是喜歡類型而婉拒,此有卷二第37頁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又推播卷二第39頁許先生、董先生給原告,原告則以「都不是我喜歡的類型」、「仔細看一下五官真的不合」、「不是我的菜」、「這樣並不高大也不帥氣」、「不要營造業」等理由婉拒,此有卷二第39頁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由上可知,被告有依約提供符合原告要求條件之對象給原告,但或因原告主觀偏好或者對方無意願,致使無法媒合成功。然前已述及,被告提供之媒合配對服務,須雙方會員均有意願,被告始得協助安排見面,此為兩造書面契約明文約定,而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推薦符合原告條件對象供原告選擇參考,然確實因原告主觀偏好或對方無意願造成破局,此顯然與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讓原告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欺瞞詐騙事實,故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遭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兩造契約等情,自無理由。
 4、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適用前提為可歸責於債務人,易言之,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不可以請求之。經查,本件前已述及,本件被告自兩造合約簽訂後有推播卷二第37-39頁以及卷二第71-83頁對象給原告,但因契約已明定被告義務在於居間撮合,並無強制此見面之義務,本件未能撮合配對成功,在於原告對於對象外型及職業等主觀因素,以及對方拒絕見面等因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是以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9,1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45,540元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之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應就廣告不實一節舉證責任。原告自認被告就卷二第71-83頁之對象有推播給原告,但她因外貌、身高、或有小孩、離過婚而不願接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91頁),而外貌一節,其個人好惡非常主觀,而前已述及,對於推播對象特性為誇大之陳述,不等同廣告不實或詐欺。況且廣告是吸引消費者目光進而了解產品服務內容、特性及條款,原告被廣告吸引後,進而了解合約內容,再參以被告廣告上所刊登男性對象,不一定願意與原告配對,故不能以被告提供對象並無廣告所張貼對象就認定被告廣告不實。故此,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應不可採。
(三)末查:兩造簽訂之會員服務合約書第5.2條約定:因原告個人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並經被告同意者,被告依服務比例返還剩餘(扣除諮詢費10%、形象攝影費10%、行政手續費10%)之服務費用(但入會費、刷卡金流服務費及資融公司手續費等一次性費用不予退還),此有會員服務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頁)。今原告雖撤銷系爭契約不合法,然被告同意依該條款退還原告部分服務費,則依上開條文扣除相關費用及使用期限後,同意退還3,491元(見卷二第35頁),合於上開條文約定,自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92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