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裘悅聆
被 告 哈芬德國音樂留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
被告辦理國外留學相關事項,
詎被告
嗣後就「報名時協助剪接錄音、回傳」、「回傳德文簡歷」、「即時更新校方通知」等服務項目,均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
兩造間簽訂之哈芬德國音樂留學有限公司海外留學
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留學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交付契約
存續期間之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暨往來信件。
經查,依系爭留學服務契約第2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系爭留學服務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系爭留學服務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意管轄自得排斥而優先適用,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