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桂芬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85,78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5年1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6,641元(含本金85,780元、利息861元)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85,78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這筆款項有沒有還其不清楚,其所有的證據都在其承租的房屋裡面,其已經搬離租屋處,裡面的東西房東都不還其,房東出賣其,他是遺留物保管人,他把其留在房屋內的存摺、證件、廠商收據、發票等物品共239箱重要的資料都沒有還給其,裡面都是高級的歐洲精品。原告為何在10年之後才提出告訴,其主張其有還,其證據都在房東那裡,房東是詐團,其束手無策,其要提出證據,但是現在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86,641元(含本金85,780元、利息861元)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