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蘇芷樂(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蘇芷漾(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兼蔡宛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訴時以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蔡宛妮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8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3頁),因蔡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撤回蔡宛妮部分之訴並追加蔡宛妮之繼承人即蘇芷樂、蘇芷漾及兼繼承人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芷樂、蘇芷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251,48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2頁);又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48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11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61%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8.32%)。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宛妮亦於11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宛妮同意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251,48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蔡宛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自應於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目前中風,經濟上無力償還,且另涉詐欺案件,尚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蔡宛妮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7至42頁、第67至71頁),並有蔡宛妮及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57、93至97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蘇芷樂、蘇芷漾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與兼繼承人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上無力償還等語,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係因連帶之債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