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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      告  黃碧鳳即揪好飲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目前為年息2.72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4,8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9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9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