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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育玄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時,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長和路4段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9,492元、交通費9,571元、看護費172,8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6,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5,510元、不能工作損失599,400元、勞動力減損1,639,0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乘車證明、機車維修單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459,49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41至115、121頁),核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9,571元乙節,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85至239頁),衡情原告所受傷勢,已造成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確有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受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月28,8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即為172,8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依其上記載:「患者在113年3月12日8時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在113年3月12日16時45分入院。當日行左膝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右股骨及脛骨外固定手術。113年3月18日行移除右股骨及脛骨外固定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3年3月23日行骨盆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12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確經醫師診斷有受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係請家人予以照料、看護,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為96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960元),未逾現行看護費行情,應屬適當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承租輪椅而支出6,6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坤展醫療器材行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17、1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需使用附加有利於移位之特製輪椅,建議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建議休養半年。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8月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需使用附加有利於移位之特製輪椅,建議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建議休養半年。門診:9月3日、9月24日、10月22日」等語,足見原告於出院後有持續使用特製輪椅之必要。佐以上開醫療器材行收據顯示承租躺式輪椅3個月之費用不含押金為2,400元,每月租金為8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約略係承租8至9個月所需費用,核與醫師所建議持續使用特製輪椅之期間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5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群弘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惟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而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見警卷第6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78元【計算式:45,510元(3+1)=1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378元之範圍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崴峰深孔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為33,300元,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99,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請假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3、121頁),並有崴峰深孔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崴字第114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固堪認原告之月薪為33,300元,且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請假至115年3月11日止。然依前述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係建議原告自113年4月12日出院後休養半年,復於113年8月6日就診時再次建議休養半年,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扣除2次「建議休養半年」所重疊之部分(即113年8至10月間),應認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4年2月間,共11個月,則其所受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共為366,300元(計算式:33,300元×11月=366,3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6,300元之範圍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39,080元乙節,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2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勞動力減損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製造業、月薪33,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雙方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6,141元(計算式:459,492元+9,571元+172,800元+6,600元+11,378元+366,300元+30萬元=1,326,14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141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