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子倢(原名黃秋燕)
被 告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運螳
共 同
吳宥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周運螳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運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46分許,駕駛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昭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201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左右來車、車距,竟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訴外人董萱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鑑定費用為16,500元,共計181,500元,被告周運螳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運螳受僱於被告昭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昭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運螳係被告昭盈公司之
受僱人,其係因受僱業務而駕駛車輛造成本件車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運螳受僱於被告昭盈公司,被告周運螳於113年8月14日13時46分許,駕駛被告昭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201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訴外人董萱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5,000元,該鑑定費用為16,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6902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周運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運螳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
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16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5頁)。本院審酌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該鑑定報告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
臚列鑑定流程、項目,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6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
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16,500元等情,固業如前述,惟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所自行選擇之鑑定機關,並未經兩造合意或法院囑託,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6,500元,要屬無據。(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董萱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董萱伶駕駛系爭車輛因使用跟車系統,系爭車輛原與前車距離約2台自小客車之車車距離,後來距離拉長為3台車身,系爭車輛即自動加速前進,當時被告周運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6902號函檢附原告之調查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9、85至88、93頁至98頁),是堪認董萱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周運螳與董萱伶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周運螳、董萱伶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周運螳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運螳賠償之金額為115,500元(計算式:165,000元×70%=115,500元)。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周運螳係因受僱於被告昭盈公司而駕駛
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肇致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昭盈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與被告周運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5,5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昭盈公司自114年5月27日起、被告周運螳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