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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邱惠慧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訴外人邱達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對訴外人臺南市私立一合信居家長照通構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原告前與邱達宏為夫妻,邱達宏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附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原告未曾使用該信用卡,自不負信用卡債務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邱達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對臺南市私立一合信居家長照通構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本院旋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002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