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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謝榮俊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2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今尚欠本金95,9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