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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狐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城


被      告  江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1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