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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東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36元之本息。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卷三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5巷口處,因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有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自小貨車),致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必要修復費用136,636元(工資36,300元、零件88,336元、烤漆12,000元)。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80,97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129,27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認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一第13-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114年6月3日函文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7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承保自小貨車,致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承保自小貨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6,636元(工資36,300元、零件88,336元、烤漆1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17-33頁)。又系爭承保自小貨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承保自小貨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55頁),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5月6日,已使用約6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承保自小貨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0,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9,275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6,300元+零件折舊後80,975元+烤漆12,000元=129,275元】。被告雖以估價過高云云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實屬該車輛前方受撞擊之處,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況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修復系爭承保自小貨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而本件估價單上內容及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修理費用有何處不合理,是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等語,顯不足採。
(四)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承保自小貨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9,275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7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336÷(5+1)≒14,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336-14,723)×1/5×(0+6/12)≒7,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336-7,361=80,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