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凱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日日便當店為支應營運週轉金所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本件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18)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故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後被告將
獨資商號日日便當店頂讓他人,向伊申請債務協商,於113年12月11日與伊及其他
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1號
裁定予以認可。
詎被告事後毀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10日止,依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分期還款協議之約定失其效力,未清償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被告訴追,而被告至今尚欠伊本金140,213元,及分別自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法院113年度消債核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0,21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