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沈暐仁
被 告 江昱晟
陳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特斯拉電動車(營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兩造均無體傷,然原告所有之
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及相關財產權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
所有權人(現靠行登記在慶鴻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因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344元。另請求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暫以500,000元估算。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2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訴外人永全亨有限公司維修而不得營業
期間為同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4日(共40日)。原告係以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加入訴外人慶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從事載客業務,依「台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提出之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表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為2,41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遭受營業損失應為96,520元(計算式:2,413x40日=96,52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准供擔保允以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修復費用不爭執,但請依法折舊。交易價值減損未經相關單位鑑定,此部分有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對原告提出職業公會的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沒有意見,但是對於以40日計算有爭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2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沿該圓環內環繞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時原告駕駛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與民生綠園圓環,並進入圓環,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531163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51-73頁)。又
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卷附該會114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8144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可參(南簡字卷第131-134頁),該鑑定意見與卷內事證可以相符,
堪以採納。
⒉
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
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該車輛之車籍雖登記為慶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簡字卷第22頁〉,惟此為行政管制措施之需求所致,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對此不爭執;南簡字卷第83頁),該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4,344元(其中零件費用117,344元,其餘費用7,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永全亨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收據為憑(南簡字卷第23頁),核其修復內容當中的零件費用,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4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344÷(4+1)≒23,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344-23,469)/4×4≒9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344-93,875=23,469】,加計毋庸折舊之其餘費用7,000元,總計為30,469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0,469元。
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交易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源頭。
⑵原告主張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500,000元,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3年2月時之市價約估爲1,700,000元,因車輛左前方受撞撃以致更換保險桿(總成)換新烤漆、左前大燈換新、左前輪弧內側支架維修換新、左前葉子板鈑金修復烤漆,該車全車差價爲50,000元等情,有該公會114年11月5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1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閱(南簡字卷第107-129頁)。乃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南市社行字第58771號),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價值鑑定,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可採納。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50,000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或營利法人、營業商號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即「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營業損失40天,共96,520元(以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計算)等情,並提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為證。稽之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每日營運收入,係以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估算資料為據,該資料已詳列其估算依憑與算式,被告對於該估算以2,413元計算每日營運收入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82頁),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以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計算損失,核屬適允。另原告以40天計算營業損失,乃營業損失之謂,乃是指原告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要進廠維修所導致無法用以營業所受的實際損害而言,依據永全亨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南簡字卷第105頁),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是3月20日進廠維修,4月24日出廠,維修天數應為36天。是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36天計之始為適允。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86,868元(計算式:2,413×36=86,8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修復費用30,469元、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營業損失86,868元,共計167,337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由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民生綠園圓環的狀態,本負有讓已在圓環車道行駛的車輛先行的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於此而逕自駛入圓環,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的系爭EPC-326號營業小客車是左前車頭部位與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南簡字第59、60、62頁),就駕駛時的視線衡之,原告於事發時駛入該圓環時,其前方視線已可清楚判斷前方圓環車道內已有被告的小客車駛來,原告猶駛入該圓環內而與該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應較被告為重。因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車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6,935元(計算式:167,337×40%=6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45頁)。(五)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93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