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嚴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闖紅燈左轉進入開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開安路與安和路四段36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欲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楊嘉齊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開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980元(其中零件142,924元、烤漆34,146元、鈑金14,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31068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3月出廠發照,至112年9月8日受損,已使用4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2,92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7,78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34,146元、鈑金14,91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66,837元(計算式:17,781+34,146+14,910=66,83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圓形黃燈期間駕駛人固仍能通行,但黃燈係在綠燈與紅燈間作為緩衝,並提醒駕駛人隨時可能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圓形黃燈亮起後對於前方路況自應更加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停車。查訴外人楊嘉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汽車由安和路四段36巷黃燈左轉駛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是楊嘉齊駕駛系爭車輛於黃、紅燈號誌轉換之際欲通過路口,本應對於前方路況更加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楊嘉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楊嘉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嘉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楊嘉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3,470元(計算式:66,837元×80%=53,47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91,980元,然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3,470元,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53,470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7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