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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石家即弄雞料理製造所


            林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家禎即弄雞料理製造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林信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計為年利率1.59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6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2月7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借款於112年12月7日貸放後,被告對於114年3月7日後之貸款利息即未繳納,期間經催索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6月6日行使存款抵銷265元。為此,請求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