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有茗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可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34元,㈡被告對原告在本院所為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逾82,434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提出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南院揚114司執南89492字第1144063008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為證,
堪認原告聲明㈡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逾82,434元部分。其二聲明係本於同一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為82,434元,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逾82,434元部分,聲明雖有不同,但訴訟目的同一,可認原告
上開聲明所得受訴訟利益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定之,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77,625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82,434元,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195,1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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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66,147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 |
其中66,14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
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 |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違約金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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