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梁筱筠即三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梁筱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原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現年利率3.375%)按月計付。另依借據條款第6條,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今尚欠本金314,4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14,4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繳通知函、催收日誌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3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