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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易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生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50元(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車牌號碼RDX-007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雙方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自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240,000元未清償;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後,旋即消失無蹤,原告經汽車修理廠告知始知上情,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7,250元,該費用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7,2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如有出售、失竊、典當,或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肇事時,(承租人)願負一切刑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該車維修及租賃損失,系爭契約第1條亦有約定。查被告既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積欠租金未清償,及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0元,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47,250元,合計287,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