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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黃宇蓮
被      告  施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被告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累計尚欠201,2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98,53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469號卷第17至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