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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子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5日囑託送達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