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雅芬
蘇天旭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餘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01號受理,於114年7月25日因
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
無訛,而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即調解不成立當日起訴,亦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轉為訴訟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證(見南簡補卷第13頁),是由本院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核無不合,並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視為已經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國雄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傳家堡6期」接待中心之專案經理,原告張雅芬、蘇天旭則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8日,向原告蘇天旭稱【我為龍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詮公司)代銷公司之專案經理,關於「傳家堡6透天別墅、編號A3」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絕對不會另外要求支付佣金或仲介費,且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是房屋(售價),另外10萬元為代書、契稅及其他費用】等語,而由原告張雅芬為買受人向龍詮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蘇天旭於同日支付訂金1萬元及於同年月15日支付訂金19萬元(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嗣於110年5月15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始知悉系爭房地之前手即出讓人林鈺娥於109年9月29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總價金為1330萬元,
而非1350萬元,被告始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1330萬元,且20萬元差額即系爭款項為被告得賺取之仲介費用,110年5月15日當日因考量如不簽約有高額
違約金給付問題不得不簽約,實際上是受脅迫。故原告
乃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向原告為詐欺、110年5月15日向原告為脅迫而為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原告
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對原告詐欺、脅迫。
兩造於110年5月8日簽立訂金單時,只有先收1萬元訂金而為保留訂金單,當時還沒有談到仲介費,因為系爭房地為轉售戶,1350萬元這個價格賣方不一定要賣,所以先收保留訂去跟賣方林鈺娥討論要不要賣。隔一兩天原告蘇天旭有打電話問我如果1350萬元要不要付仲介費,我說不用,因為這個價格我還要跟賣方商量,後來敲定售價之後我就有跟原告張雅芬說要另外簽一份正式訂金單然後補足正式訂金,當時就有跟原告張雅芬說仲介服務費是20萬元,原告張雅芬說不用簽正式訂金單,直接約時間簽買賣契約就好,所以簽約當天原告張雅芬要帶現金19萬元給我就是仲介服務費。110年5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原告張雅芬有拿現金19萬元給我,加上110年5月8日已經給我的1萬元,總共20萬元就是我的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鴻圖廣告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並為龍詮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傳家堡6期」建案提供房地產銷售服務。原告張雅芬、蘇天旭為夫妻關係,於110年5月8日至上開「傳家堡6期」建案銷售中心與被告洽談購買房地事宜,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為預售屋尚未交屋,原買主林鈺娥委託轉單),原告蘇天旭即於同日簽立訂金單,表示願以總價1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支付訂金1萬元表示願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簽約並當場再支付現金19萬元,合計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房地之出讓人林鈺娥委託被告出售之總價金為1,330萬元(房屋665萬元及土地665萬元),林鈺娥已於110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以讓渡價格1,330萬元讓與原告張雅芬,嗣原告張雅芬再另行與龍詮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330萬元(房屋665萬元及土地665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31至32頁)。又原告前以詐欺為
案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案卷到院,
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均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10年5月8日向原告為詐欺、110年5月15日向原告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被告詐欺、脅迫為理由而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㈡如已合法撤銷,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下析述之:
㈠原告未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可知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110年5月8日向原告為詐欺、110年5月15日向原告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並稱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悉出讓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1330萬元而非1350萬元,而認被告就上開差額20萬元即系爭款項部分係對原告施以詐術,及110年5月15日當日因考量如不簽約有高額違約金給付問題不得不簽約,實際上是受脅迫等語,可認於110年5月15日原告即已發見其受詐欺之情事,且脅迫已經於當日終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即111年5月15日前,向被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已向被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之證明,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縱認原告係於視為起訴時即114年6月19日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已逾前述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然消滅,故
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固稱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告訴,本質上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等語,惟刑事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具告訴權之人,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請求追訴犯罪的意願,藉此啟動國家追訴犯罪的程序,故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對象乃偵察機關,並非犯罪行為人,且刑事告訴之內容係表明追訴犯罪的意願,並非撤銷特定意思表示,從而,原告雖於110年11月4日向臺南地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3頁),然此一行為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行為仍無法等同視之,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㈡承上,
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