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被 告
孟士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
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即
反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銀髮住宅案「巴克禮和睦居」,
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簽訂該案之預約金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114年4月6日被告以「巴克禮和睦居」負面新聞為由,指稱原告公司為詐騙,要求解約,並以訊息恐嚇、
騷擾、公然侮辱原告
法定代理人,故依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
1.被告應履行契約《預約金契約書》。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4年4月4日另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約定原告退還被告24萬元,且不再提供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則雙方實已協議終止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4年4月4日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14年5月20日前退還24萬元予反訴原告,
惟反訴被告尚未履行,且顯無給付該金額之意思。反訴原告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6月24日以書狀答辯如下:該申請書是為款項退款之申請,並
非確定退款金額證明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退款金額應扣除反訴被告之人事成本、租金與機會成本、裝修與空間整備成本共218,590元,故反訴被告實際上應退款之金額為21,410元【計算式:240,000-218,590=21,410】。
三、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24萬元預約金,原告提供試住,被告已於
114年3月31日給付24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訊息紀錄、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訴部分:
1.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履行契約《預約金契約書》」,請求不明,經本院
諭知定期補正後,
迄今仍未更正。
2.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買受人均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與
本案原告、被告均無關。
3.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對話前期被告理性請求退費,原告亦表示同意,
嗣後原告均未依約退還款項,被告始因不滿而要求原告儘速退還,惟自對話內容,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恐嚇、騷擾、公然侮辱
等情事,且依原告表示同意退費之訊息,
益徵原告為基於自主意願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已於114年4月4日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內容記載兩造經友好協商,經雙方確認,退款金額為24萬元,並應於簽訂日後30工作日內將退款金額退還至反訴原告帳戶,有該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反訴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附卷可參。基此,反訴原告依預約金退費申請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調解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
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均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