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停車場駛出,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5,274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122,962元(計算式:175,274元×70%=122,9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承保車輛之行向為紅燈,被告自停車場門口駛入府前路1段前,看到該車有停頓才起步,系爭車輛卻突然往前行駛在網狀線上,當時路權應屬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75,274元予被保險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等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89頁),固堪認定。惟查,承保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位於網狀線上,故承保車輛全部車體已占用在網狀線之劃設範圍一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5、87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自府前路1段155號台灣銀行之停車場駛出,欲自南向北駛入府前路1段車道時,適承保車輛自西向東駛來,前輪超越網狀線上暫停,復行起步駛於網狀線上,兩車於影片時間00:00:59發生碰撞,畫面中右方兩車則係靜止狀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畫面右方兩車狀態,可知許家慶駕駛之承保車輛行向顯示紅燈號誌,承保車前輪超越網狀線時,被告車輛已自路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許家慶理應保持該路口淨空,以維持交通順暢,然其並未注意上情,仍起步往前行駛占用網狀線,以致被告車輛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則本件事故係因許家慶駕車保持網狀線淨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參照被告車速緩慢、兩車碰撞位置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