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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洪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BQC-6638號車,於民國114年01月29日15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出口匝道,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許瓊文所有之BMJ-56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第八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備查在案,有憲警機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又系爭車輛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498元,零件費用110,401元,共計165,899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68號卷第13-37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53-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中線車道上由訴外人蔡芬蘭駕駛之7372-UK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其往前推擠再撞擊訴外人許瓊文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65,899元,包括工資55,498元、零件110,401元,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3-15、21-3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車輛係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7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附表之計算書,折舊後價值估定為21,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55,49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7,265元(計算式:21,767+55,498=77,26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65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裁判費2,4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2元(77,265÷165,899×2,410=1,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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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01×0.369=40,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01-40,738=69,663
第2年折舊值    69,663×0.369=25,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63-25,706=43,957
第3年折舊值    43,957×0.369=16,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57-16,220=27,737
第4年折舊值    27,737×0.369×(7/12)=5,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37-5,970=21,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