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亦有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
可參。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其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依其
主文「
債務人(即原告)應向
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均不存在,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起訴前所生之孳息及違約金,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數額,為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萬6,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70元,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