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中元即曹蘭亭之繼承人
曹傳仁即曹蘭亭之繼承人
孫秋瑾即曹蘭亭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秋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珮琪前向原告申請貸款,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978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
經查詢被告曹珮琪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足見其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曹珮琪之父即被繼承人曹蘭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曹蘭亭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
詎被告曹珮琪竟於107年12月28日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歸被告孫秋瑾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孫秋瑾所有,被告所為顯係將被告曹珮琪本應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孫秋瑾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1月7日為繼承分割登記,而原告於被告孫秋瑾為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後,始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查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9月16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52號函所附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是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曹珮琪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曹珮琪之父即被繼承人曹蘭亭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協議將曹蘭亭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孫秋瑾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孫秋瑾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曹珮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曹蘭亭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曹珮琪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被告曹珮琪之財產於系爭協議分割時,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孫秋瑾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0月19日),及請求被告孫秋瑾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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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 |